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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湖南省涉案物价格认定条例(草案)》等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阅读:1507次 更新时间:2024-09-14

为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湖南省涉案物价格认定条例(草案)》《湖南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若干规定(草案)》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9月25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887;电子邮箱:Yhj17872555585@163.com。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9月12日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财政能力、道路运输安全相适应的投入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结合实际推动城市公交线路向农村延伸和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推进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融合发展,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

第五条【客运运营规定】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班车客运许可,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及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营,不得在客运站点外揽客;开展客运定制服务的,应当将起讫地、中途停靠地等基本信息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原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中途停靠地、目的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中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内。

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六条【客运经营行为规范】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核定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载、甩客、擅自加价、坑骗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旅客。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因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运,应当及时更换车辆或者交由他人承运,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七条【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基础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农村客运线路开通及监管】农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勘验;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延伸到农村的城市公交车辆原则上不得使用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确需使用的,且符合安全保障要求,公共汽车线路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公共汽车线路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许可经营区域外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

第十条【货运受理、承运规则】货运经营者受理法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手续不齐全的,不得承运。有关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货运经营者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规范】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运输危险货物不得混装普通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不得夹带危险品和禁运品。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第十二条【货运配送及网络货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配送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货运配送业发展。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实时采集实际承运车辆、驾驶员以及运输轨迹等数据,并按照要求上传相关数据至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第十三条【车辆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确保道路运输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道路运输车辆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不得继续营运。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的机构,对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车辆年度审验及注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货物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或者原经营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符合注销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货物运输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超过一百八十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车辆投入和停止、终止运营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一百八十日内,按照承诺的要求投入营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投入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车辆经营权或者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公共汽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班车客运经营者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于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七日前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及聚合平台的管理】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车辆、驾驶员核验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网约车聚合平台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的监督管理,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站(场)规划和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道路运输站(场),将其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铁路和航空等运输方式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站(场)经营服务规范】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服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客运站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站(场)安全检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健全危险品、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装载货物、安排班次、组织旅客上车。禁止超载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和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未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三级以下客运站应当设立行包安全检查岗,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行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禁运品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车辆智能监控】旅游客运车辆、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班线客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智能监控终端设备,并接入省级智能监管平台。鼓励和支持农村客运车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智能监控终端设备。

第二十一条【经营安全检查】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运行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运行。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以及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配备固定式或者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对旅客以及行包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禁运品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和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主修车型、作业项目、主要技术标准、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培训,建立学员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档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学员培训记录;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备案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和时间进行培训;公示经营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等。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和再教育,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不得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得收受或者索取学员财物。

第二十三条【暂扣、解除扣押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予以暂扣;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不得使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损坏、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举报投诉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五条【监管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以及服务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和随意扣车;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六条【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立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诚信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违法从事定线运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聚合平台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聚合平台未落实核验责任或者不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管辖范围内网约车聚合平台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九条【违规开展驾驶培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不在指定的教练路线和时间进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三)违法暂扣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认定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涉案物价格认定行为,加强涉案物价格认定管理,保障涉案物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助力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行政、司法等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提出的对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的价值进行确认的行为。

提出机关对下列情形中的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

(一)违纪、职务违法案件;

(二)刑事案件;

(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案件;

(四)国家赔偿、国家补偿等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工作原则和保障】涉案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依法开展涉案物价格认定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涉案物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价格认定机构开展涉案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认定信息管理平台,归集和管理有关商品价格等信息,供全省价格认定机构共享。

第四条【价格认定工作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加强价格认定机构能力建设,督促价格认定机构建立健全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培训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岗前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具备相应职业能力水平。

第五条【价格认定的提出】涉案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受理,由提出机关向本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并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

提出机关提出涉案物价格认定,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载明价格认定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价格认定的目的和要求等事项。

需要对涉案物作出真伪鉴定或者出具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提出机关应当先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

第六条【价格认定的受理】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提出机关予以补充。

对不属于价格认定机构受理、管辖范围,或者标的物已经灭失、无法查验实物,提出机关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等情形,价格认定机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不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回避】价格认定人员及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为涉案物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与涉案物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认定的情形。

提出机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发现价格认定人员或者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价格认定的办理】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具体承办涉案物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人员开展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恪尽职守。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和程序要求进行价格认定;可以查阅、复印与涉案物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开展实物查验、市场调查、分析测算等工作。提出机关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紧急、重大、疑难等涉案物价格认定事项,经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与提出机关约定办理期限。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通过集体审议形成,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及时送达提出机关。

第九条【补充价格认定的情形】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情形、需要对价格认定结论作出补充认定的,提出机关可以向原价格认定机构提出补充价格认定。补充价格认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价格认定期限。

第十条【中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涉案物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资料;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进行。

中止涉案物价格认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终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涉案物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充分且未按期补正,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

终止涉案物价格认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二条【复核程序】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对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复核决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第二次复核。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约定期限内作出复核决定。

提出机关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复核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提出复核的期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按期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的,提出机关应当提出复核。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在涉案物价格认定工作中,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将工作中获取的前述信息、有关资料和情况用于价格认定以外活动;

(二)办理价格认定收取费用,或者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价格价格认定结论严重失实;

(四)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作出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湖南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若干规定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配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分区分级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的相关工作。

第二条【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分布、养老服务需求以及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布点、配建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等关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根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数量、结构和布局需求,对独立占地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明确位置、建设标准等要求,对非独立占地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明确内容、规模等要求。

第三条【新建住宅区的配建】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设施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区分期建设的,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一般应当纳入工程首期建设内容;不适宜单独建设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近统一配建,并将所需有关配建成本单独计列,连同土地出让评估价纳入土地出让底价。

第四条【新建住宅区的规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面积列入新建住宅区的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审查新建住宅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予以核实。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新建住宅区的建设标准】 新建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并符合日照标准、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新建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就近便利设置,并且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高层、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设置在建筑物二层以上的,应当配备无障碍电梯。

第六条【新建住宅区的验收和移交】 新建住宅区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载明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新建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暂交住宅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自行管理养老服务设施,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运营管理。住宅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的配建】 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优先纳入城市更新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设立的从事房地产相关业务的平台公司的闲置房屋、场地等资产,优先改建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相应处理规划调整、土地房产使用性质变更、消防改造和审验等事项。

鼓励国有企业以减免租金方式提供房屋等设施用于开展社区养老服务。鼓励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共有的小区物业用房、小区内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开展社区养老服务。

第八条【配建功能要求】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配建的综合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具备全托、日托、老年助餐、上门服务等功能。社区应当根据本区域老年人口分布情况和服务需求,配建具有相应服务功能的养老服务设施。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与社区卫生、文化、教育、健身、康复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已建成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符合社区养老服务条件的,可以统筹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第九条【适老化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公共设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居家适老化改造,优先支持多层住宅以及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鼓励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智慧消防等智能设施,配备室外活动场地。

第十条【设施管理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的指导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途。依法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以及就近补建的原则,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要求补建。

第十一条【支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资金,由同级政府财政安排。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支持申报国债专项资金、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支持政策,推动社会力量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政府设立的从事房地产相关业务的平台公司以减免租金等方式提供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可以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平台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载明的移交方式移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按照原有规模和标准要求补建。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小作坊、小餐饮从事食品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食品网络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机制;按照安全、有序、便民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居民生活性服务业配套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促进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促进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健康发展,加强品牌建设。

鼓励、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组建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

第六条【主体责任】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小作坊

第七条【设立条件】设立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备设施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材料】 设立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许可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变更与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小作坊不再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在二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场所迁址的,应当申请注销原许可证,并重新办理许可证。

小作坊因季节性等原因停产半年以上的,恢复生产时应当向负责实施日常监管的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生产加工规范】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或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设施清洁;

(三)配备并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防尘、防蝇、废弃物收集等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四)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时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备有效健康证明;

(八)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六)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三条【禁止目录】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

(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食醋;

(五)食品添加剂;

(六)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产品标签标识】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十五条【小作坊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小作坊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批发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批发销售日期以及批发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生产、批发台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限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产品保质期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小餐饮

第十六条【设立条件】设立小餐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配备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场所布局合理,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备有效健康证明;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开办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清单。

第十八条【许可程序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变更与注销】小餐饮许可程序、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原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和注销等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小餐饮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规范】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的规定;

(二)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并按照规定消毒,使用专用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禁止经营品种】 小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禁止小餐饮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现制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

(三)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条【产品标签标识】 小餐饮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相关规定。

小餐饮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直接上游供应商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餐饮提供网络餐饮服务配送食品,消费者要求使用封签对配送食品进行封装的,小餐饮应当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装。

第二十二条【进货查验、凭证管理】小餐饮进货查验记录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三条【经营区域、经营时段划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予以公布。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和确定的时段经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食品摊贩经营路段、时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食品摊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证。登记内容包括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等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办理食品摊贩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经营规范】食品摊贩应当在醒目位置摆放或者悬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有效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

(二)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禁止经营品种】食品摊贩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现制乳制品、散装白酒;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七条【进货凭证管理】食品摊贩进货应当索取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限;没有明确产品保质期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综合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景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集中交易市场(含早市、夜市)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景区经营管理者等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许可证、登记证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信息;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的法律责任一】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的法律责任二】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三)违反本条例十二条第九项规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小作坊、小餐饮的法律责任三】已取得许可的小作坊、小餐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小作坊、小餐饮的法律责任四】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法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法律责任】明知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七条规定,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食品摊贩的法律责任】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食品安全责任人从业限制】 被吊销许可证的小作坊、小餐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十一条【小规模食品经营者的监管和法律责任】 在固定场所从事散装食品零售或者同时从事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仅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备案;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不需要许可和备案。对前述经营者的管理参照本条例对小餐饮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有下列违法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食品小经营许可证、未进行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有关单位书面告知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造成严重后果;

(三)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四)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移送、举报、投诉后未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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